铃戈艺术基金会章程
(于2014年9月24日公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第三十九期 )
第一条
本基金会订定的中文名称为「铃戈艺术基金会」,英文名称为“Ling Ge Art Foundation”(下称 「本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由林戈Lam Kuo女士及廖昌源先生(下称「创立人」)共同创立,存续不设限期,会址设在澳门冼星海大马路105号金龙中心6楼I至K座。
第三条
本基金会为一个按民法成立的财团(基金会),以财产为基础并以社会公益及不牟利为宗旨,受本章程及适用之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基金会将以主办、合办、资助或赞助等方式开展或参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各项活动或项目。
第五条
本基金会以促进及推动中华文化及艺术的发展与交流,及以推广和保护艺术作品为主要创立任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创办宗旨为:
a)进行艺术作品的宣传、推广及保护,积极致力于中华文化及艺术的保护及传承,以促进及推动艺术及文化精萃的发展;
b)团结澳门、中国内地及海外对中华文化及艺术有兴趣之人士,定期举办各种艺术展览及艺术讲座等活动及进行文化学术文流,致力提高各地社会的文化艺术水准,丰富各地群众的文化生活;及
c)促进澳门与中国内地及海外文化界及艺术界人士的联系、交流和合作,为各国文化艺术工作者搭建交流平台。
第六条
一. 本基金会的财产包括:
a)创会基金澳门币壹仟万圆正;
b)推动会务时所收受或取得的所有财产及权利。
二. 本基金会的资源包括:
a)来自本地、国内或国外公共及私人实体、政府部门和热心人士所给予的任何津贴、捐献、赠与、批给、遗赠及遗产;
b)利用本身财产资源进行稳健、低风险及具合理回报的投资所获取的收益;
c)就特殊项目所进行的专项募捐筹款;
d)举办活动所得之收益;及
e)以其他合法途径及方式取得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内部机关为:
一.信托委员会;
二.行政委员会;及
三.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各机关成员的任期皆为三年,可无限次连任,直至自行辞退职务或职务被替代为止。
第九条
一. 全体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的成员皆由信托委员会任命及解任。
二. 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向信托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一. 信托委员会成员不获发薪酬,但得获发公干津贴,金额由信托委员会议决通过。
二. 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的成员按信托委员会之议决,支取或不支取报酬,而有关金额亦由信托委员会订定。
第十一条
在不妨碍上款所述机关享有之权限之情况下,本基金会得按实际需要设立其他咨询小组,其设立、组成与运作受本章程及内部规章规范。
第十二条
信托委员会为本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关,由最少三名成员组成,成员总人数必须为单数,从社会各阶层中推选被公认对中华文化及艺术有广博学识、有能力和魄力,以及热心于中华文化及艺术事务发展,而又愿意接受任命的人士担任。
第十三条
信托委员会设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其成员互选产生,其余为信托委员。
第十四条
一. 首届信托委员会成员由创立人选任,续后各届成员则由任期即将届满的信托委员会选任。
二. 创立人为信托委员会的当然成员,任期不限,至其放弃委任时终止。
第十五条
信托委员会倘以其某一成员之行为与职衔不相配、或犯下严重过失、或严重损害本基金会的声誉、或不积极履行职务为由,经其余在职信托委员以秘密投票方式,获得不少于三分之二之赞成票,得议决通过将有关的成员除名,除名后该成员的任期亦告终止。
第十六条
信托委员在任期内出现的空缺由信托委员会另行议决补选。
第十七条
一. 信托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主席并可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在职信托委员之要求下召开特别会议。
二. 信托委员会之会议须在不少于所建议的会议日期前八天以挂号函件或透过签收方式进行召集,召集书内须载明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有关之议程。
三. 信托委员会须在有过半数在职信托委员出席时,方可进行议决。除章程及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议案均须获得与会之信托委员过半数赞成票方能通过。如表决时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同,则由主席投下决定性的一票。
四. 信托委员会成员如不能参与会议,可委托其他信托委员代表出席,惟同一信托委员不得代表超过两名缺席委员。有关委托须以书面为之,载明参加之会议资料及代理权限,并须在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将委托书送达信托委员会主席。
五. 信托委员会主席得要求行政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咨询小组人员列席信托委员会会议,以使有关之人员能作出信托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解释,但该等列席人员无投票权。
第十八条
信托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确保、维护和落实本基金会的始创宗旨,厘订本基金会的工作方针和策略、相关政策及一般指引;
b)通过行政委员会所提交的翌年度的活动计划及预算和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听取监察委员会提交之相关意见书;
c)修改章程;
d)议决成员的任免及选任新一届之信托委员会成员;
e)任免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的成员;
f)就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所提出的事宜发表意见;
g)对接受任何形式和来源的津贴、捐献、赠与、批给、遗赠及遗产给予许可;
h)批准购置、转让、租赁、管理、处分、出让、变卖、质押及抵押不动产及动产;
i)批准在澳门以外地区设立代表处或其他形式的代表机构;
j)订定本身及行政委员会的内部规章;
l)议决将「名誉主席」、「名誉委员」及「名誉顾问」等荣誉性职衔颁授予对本基金会有重大建树或对本基金会发展有显着贡献之社会人士;
m)在法庭内外代表本基金会;
n)解散本基金会;及
o)履行及行使法律或本会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九条
任何具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必须得到信托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的签署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行政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成员组成,成员总人数必须为单数,设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其余为行政委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下设文书、联络、宣传、业务及基金管理等技术辅助单位,该等辅助单位之设立、组成与运作受本章程及行政委员会通过之内部规章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成员按信托委员会之议决,全职或兼职担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一. 行政委员会每两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由主席召集,并可应主席或多数行政委员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 行政委员会议由其主席负责通知和召集,会议通知应于所建议举行会议的日期前八天以挂号函件或透过签收方式发出,召集书内须载明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有关之会议议程。
三. 行政委员会须在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时,方可进行议决。任何议案须获得与会之行政委员过半数赞成票方能通过。如表决时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同,则由主席投下决定性的一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的权限在于管理本基金会,确保其良好地运作,特别是:
a)作出管理本基金会财产所需及适当之管理行为;
b)管理本基金会日常的投资和属下机构的运作;
c)编订翌年的活动计划及预算,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d)编制上年度的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e)就实现本基金会的宗旨所引致的开支及营运费用,给予许可;
f)执行信托委员会所通过之各项决议;
g)招聘、管理及辞退本基金会的职员,及订定员工之薪酬及福利等制度;
h)设定并维持会计管理制度,以便能随时、准确及完整地反映出本基金会的财政状况;
i)于有需要时设立技术辅助单位,以及订定其组成及运作之内部规章;及
j)履行及行使法律或本会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一. 本基金会日常事务之管理与执行属行政委员会的权限,该等权限得授予他人履行。
二. 行政委员会得将上款所赋予的权限授予其任何成员,但应在会议纪录内订明行使权力的限制及条件。
第二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成员组成,成员总人数必须为单数,设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其余为监察委员。
第二十七条
一. 监察委员会每半年召开平常会议一次,由主席召集,并可应主席或不少于两名监察委员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 监察委员会须在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下,方可进行议决。任何议案须获得与会之监察委员过半数赞成票方能通过。如表决时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同,则由主席投下决定性的一票。
第二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审查本基金会之工作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查阅及取得倘有的由核数师或核数师事务所对本基金会财政状况所作之独立审核报告,并制作年度意见书;
b)于发现本基金会的财务状况出现异常之情况时,马上知会信托委员会并向其提出纠正之建议;
c)就行政委员会制定的翌年度活动计划与预算发表意见;及
d)履行及行使法律或本会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九条
一. 章程的修改权和本基金会的解散权属信托委员会的权力范围。该等议案均须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会同三分之一或以上在职信托委员联名提出并获得不少于四分之三全体信托委员会成员的赞成票通过,方为有效。
二. 章程之任何修订均不得对本基金会的创立宗旨作出重大的更改,亦不得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三. 本基金会解散后,倘有任何在本基金会解散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四. 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信托委员会之决议处理。
第三十条
本章程各条款之解释权归信托委员会所有。